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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 字第 721 號 民事判決】


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條項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云云,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賴川 老師說明

承攬工作之完成,通常必需持續一段期間,而在承攬工作開始後至完成前,定作人的資力狀態,或定作人對於承攬工作之需求,均可能再發生變化,因此可能發生承攬工作即使完成,對定作人亦已無任何意義或利益之情況,故民法第511條本文即賦予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然為維護承攬人之利益,民法第511條但書同時也規定,在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後,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

有疑問的是,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的定作人必須對承攬人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其內容究竟是指什麼?是否包含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最高法院曾指出,因在承攬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之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然而,本件判決指出,因契約終止僅具發生「向後失去效力」之結果,則承攬人對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本來即可依終止前之承攬契約,繼續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因此,承攬人就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是故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承攬人對於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應依原承攬契約向定作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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