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756 條之 3 規定)

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民庭決議:簡短說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院長提議: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決議:

一、採甲說(一般保證說)。

二、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惟法院受理具體個案時,應併注意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筆者簡評

 

勞動契約之所以存在「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確實是有其市場需求存在。因為擔任特定職務之勞工有時須具備更高的專業性技能,而雇主為使勞工獲得該等職業上所需技能,亦必須先投入相當成本加以培訓。因此,雇主為確保其投入之培訓成本可以獲得適當回收,故通常與勞工約定須至少服務一定期間。

 

關於勞動契約中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大家如果在司法院的判決檢索系統內搜尋,可以發現幾乎全部裁判都是涉及機師與航空公司的相關爭訟,而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4 次民庭決議也是在此背景下所作成。

 

比較特別的是,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4 次民庭決議所討論的問題為,在第三人擔任保證人,而對機師違反與公司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所生責任進行保證時,該第三人所為之保證,性質上究竟是「一般保證」或「人事保證」?

 

在回答這個問題前,我們必須先知道,為什麼第三人對機師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保證,其性質究竟是「一般保證」或「人事保證」很重要?其在法律上的影響是什麼?

 

此處主要的影響是,民法第 756 條之 3 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因此,如該等保證契約是人事保證,則最長的年限也就只有三年而已,反之,如其僅為一般保證,則無民法第 756 條之 3 的三年期間限制。就此,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4 民庭決議,雖然並沒有提供詳細的理由,但明顯表示其採取「一般保證」之見解。

 

筆者同意最高法院本則決議之見解,就機師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所生之賠償責任為保證者,該保證性質上應為「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理由在於,民法第 756 條之 1 的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提供勞務等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並且,也正是因為人事保證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故民法第 756 條之 3 特別設有三年其間之限制。然而,此處第三人的保證契約,是對機師如不履行最低服務年限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的保證,該等保證契約並沒有損害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性質存在,故其性質上應為「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

 

末有敘明的是,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固然有其市場需求之存在,但法律當然也不能完全放任雇主任意與勞工自行協議,所以勞動法第 15 條之 1 有相關的限制,以保護勞工之權益。如雇主非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且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亦必須提供合理補償等。因此,最高法院也在此則決議最後提醒下級審法院在具體個案中,應注意勞動法第 15 條之 1 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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