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數人同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土地法34-1~4之優先購買權

 

今天有同學傳訊息詢問,在共有人數人同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時,為什麼不是「以抽籤決定」應由何人應買?並附上一本舊版書籍作為依據。很顯然同學沒有注意到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執行要點已略為修正,因為新執行要點已由舊法時期的抽籤定之,變更成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行使,且該依比例行使之見解,也被最高法院如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判決所接受。

 

事實上,關於如何處理共有人數人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當然可以有很多種可能的解決方式。如舊執行要點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或是新執行要點以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或是考慮到出賣人的締約自由,而使出賣人此時得自行從數人中選擇其一締結契約。甚至從效率觀點考量,也可能會要求欲購買之共有人再次競價,而使出價最高者得之,以發揮該應有部分的最大效用。各種不同的處理方式都有背後所考量的立場,有興趣的人可以深入研究,但對於考生而言,無論如何還是要清楚知道現在實務見解立場。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 民事判決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則他共有人對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均有同一優先權。故如他共有人多人主張優先承購,其優先承購部分應按各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查被上訴人及羅信雄等6 人對上訴人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行使優先承購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其就上訴人所出售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似僅得按其與羅信雄等6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行使優先承購權,逾此比例之應有部分,難認其有確認利益。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出賣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均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主張,於法不合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究明,遽認被上訴人無庸按比例優先承購,已有可議。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11 點 9 款規定(2017.12)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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