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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和有錢人的差距,不只是錢
1.比你聰明不可怕,可怕的是比你聰明又比你努力
你跟有錢人的第一個差距,就是:他比你聰明,又比你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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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輕視Sales Marketing,公司根本活不了!
學習業務與市場行銷(Sales Marketing)、為產品定價,並具備領導力和經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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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屋流程】簽約、用印、完稅、交屋 --- 代書流程說明
一、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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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356 條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Ⅰ、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Ⅱ、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Ⅲ、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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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處分及收益)
土地法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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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 字第 721 號 民事判決】
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條項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云云,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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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夫妻扶養義務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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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184,767 侵權行為【民法爭點整理|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意義?】
今天要和大家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解釋問題,這是一個傳統爭點,相信許多同學都非常熟悉了,但其實這個爭點近年來有新的發展,例如債權是否一律不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學者已提出新論述。以下我會在第一部分梳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的傳統爭議,接著在第二部分進一步說明此議題近年的新發展。如果同學已經有程度了,可以從第二部分開始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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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373、225-2、266【民法爭點整理|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
今天想簡單介紹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的概念,這是蠻中規中矩的爭點,不論是法研所、司律或是書記官考試都曾出現,可以抽出約5-10分鐘閱讀以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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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保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規定>
民法747,145-1,129-1,129-2,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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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共有物分割之重要裁判>
(民法第758-759,820-1,823-1條)(民法425-1及8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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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近期消滅時效之重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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